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金鳳 等間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使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
得代位為之。末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許金鳳積欠聲請人債務迄
未清償,因相對人許金鳳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獨資
商號鈺泉水果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陳筱惠 名下,相對人陳筱
惠應非實際經營鈺泉水果行之負責人,顯見變更該獨資商號
負責人之行為並未有讓與真意,僅係相對人等規避聲請人或
其他債權人之追索,現相對人許金鳳既怠於終止與相對人陳
筱惠之借名登記,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代位相對人許金鳳終止與相對人陳筱惠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將鈺泉水果行之負責人回復登記予相對人
許金鳳,為此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許金鳳之請求權利,
請求相對人陳筱惠應將該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許
金鳳,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相對人許金鳳
之權利,進而與相對人陳筱惠就上開請求達成互相讓步之合
意,進而拋棄相對人許金鳳之權利,故聲請人上開之請求,
依法不能為調解。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