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胡退 非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俐廷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訴上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
聲明,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請求被告應為某特定行
為,或請求被告容忍原告為某特定行為等)。原告應補正記
載「訴之聲明」,其內容須具體、明確且可得執行。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主張受被告漏水導致損害之桃園市○
○區○○○路○段○○○巷○○○號7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確認該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請原告釋明得為本件起
訴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
三、原告應按上開補正事項,以補正狀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
及繕本(或影本)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