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59號

原告 吳尹均

被告 許獻中

楊鳳珠

林裕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郭瑜芳 律師

謝亞彤 律師

被告 戴雨金

施雅鳳

鄭宜婷

熊原裔

陳達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獻中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獻中、楊鳳珠、林裕國、戴雨金、施雅鳳、鄭宜婷、熊原裔、陳達寓等8人(下稱許獻中等8人),及被告 林上紘張其元 、HarvestGlobalHoldingLtd(豐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劉光才 等4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54萬0,480元。然就許獻中等8人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