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季雨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
0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季雨金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季雨金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凌晨3時51
分許,在第三人 廖御銓 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即桃園市○○區
○○路○○○號6樓屋內,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經執勤
員警當場查獲,並現場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
、賭資810,985元、天九牌等賭具一批、監視器等證物,足
認異議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賭資173,10
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查扣之173,100元並非賭資
,乃異議人購買汽車之頭期款,異議人為低收入戶,沒入上
開金額將造成異議人生活極大負擔,異議人日後與朋友相約
將注意不可涉入不當場所,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
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
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
罰鍰;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供違反本法
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維法第
57條第2項、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現場人數眾多,本
院並無從由上開證物即可得知何人有賭博行為。再互核異議
人於警詢時陳稱:伊第一次去那裡,不清楚現場的人在那裡
做什麼事情,伊只認識 邱董 即 邱蕭輝 ,伊去那裡是要找邱董
買車,要付車輛頭期款,警方在伊身上查扣173,100元不是
賭資,是伊要買車之頭期款等語;訴外人 李寶珠 於警詢時陳
稱:伊只認識季雨金及邱蕭輝,伊在那邊跟邱蕭輝談車輛買
賣事情,及向邱蕭輝收會子錢等語;訴外人邱蕭輝於警詢時
所述:季雨金、李寶珠兩人是伊邀請來現場與伊談買賣車輛
,他們兩人不是來這裡賭博等語,均表明異議人並未賭博,
僅係向邱蕭輝商談車輛買賣事宜,自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
查獲,並查扣173,100元,即遽認異議人有於非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之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
第84條規定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
並沒入異議人所持現金173,100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並諭知異議人不罰及發還前開沒入之現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