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3號
原   告 GANGANRODALYNPABLO(中文名: 羅特琳 )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歐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靜秋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63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
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壢救字第13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而原告與被
告間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96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
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額為9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39,470元
,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
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320元,扣除原告因撤回訴訟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
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773元(計算式
:2,320元×1/3=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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