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元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元孝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簡元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蝦唱」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簡元孝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工研院東大門口時前,因不勝酒力自撞 陳弘興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倒地受傷,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生醫院區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凌晨4時19分許,對簡元孝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6mg/dL(即百分之0.29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元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7頁、第42頁)。
(二)證人陳弘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7張(見偵卷第3頁、第10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1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元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6,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而發生自撞車禍,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