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唐玉梨 相對人 唐玉平 關係人 卓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玉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唐玉梨(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卓巧萍(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指定 唐玉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唐玉梨為相對人唐玉平之妹妹,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因駕車之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嚴重受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 竹東 榮民醫院開顱手術搶救後倖免於難,惟已造成意識不清之重大傷害,手術後之傷勢雖然穩定,惟已呈器質性腦傷損及記憶,造成環境定向感混亂、言語及思考呈現脫軌及鬆弛之無行為能力狀態,其配偶即關係人卓巧萍已無力照顧而將相對人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長期住院治療中。
(二)又相對人因頭部受創嚴重呈現無行為能力之狀態,醫師評估回復意識之機會渺茫,長期之療養已成為其家庭沉重之負擔,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卓巧萍尚有年僅5歲之幼女需隨身撫育,聲請人等唐玉平手足多人深恐卓巧萍一人疲於奔命,因此舉家多方關照表示願協助照顧而順口了解其財務負擔,豈料竟遭卓巧萍及其教會友人加以拒斥,表示此乃卓巧萍之家務事,聲請人等不宜干涉等情,令聲請人等唐玉平之手足對於卓巧萍一人是否能善盡照顧之重責大任不無疑慮:
1、卓巧萍與唐玉平係經介紹結婚,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大吵小吵不斷,卓巧萍並於今年除夕離家出走數日。
2、唐玉平於5月17日至5月31日住竹東榮總加護病房,本應於6月1日轉至一般病房,惟卓巧萍不願請看護,亦不願自行照顧,拖延1個星期後始轉至一般病房。
3、唐玉平任職衛生所主任,月薪約新台幣9萬元,於唐玉平發生車禍後,卓巧萍曾詢問銀行如何將唐玉平之美金存款提前解約,改存入其帳戶。
4、唐玉平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滿28天後,因續住一般病房需自費,卓巧萍擬節省病房及看護費遂改掛精神科,住精神病房,最後仍決議送往台北八里療養院,聲請人等家屬雖數次表明願提供台北之住所方便其就養,卓巧萍仍不願北上照顧,且台北八里療養院並非最妥適安排,該院無腦神經內外科,院方表示因病患開刀方一個月,腦部需接受內外科檢查復健或意外處理,該院完全無此醫療設施,主治醫師於病人入院時,即曾告知卓巧萍最好轉綜合醫院,卓巧萍無回應,因此住院期間,仍需轉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醫生告知唐玉平爾後住在自己家中,對其復健較有幫助。
5、卓巧萍於唐玉平出事後僅關心保險理賠及車禍肇事原因,處理醫療事宜僅採消極最省錢之態度,獨斷獨行,不主動告知亦不採行家屬意見,表面儘量敷衍家屬,並控管唐玉平財產隱蔽不報,當家屬提及存款便非常生氣,直率表示唐玉平財產皆為其所有,家屬均屬外人無權過問。
(三)查唐玉平有美金外幣存款5、6百萬元,目前重病中係以公傷假之方式養病,每月仍有固定薪資餘額約新台幣6萬元之收入(扣除看診新台幣3萬元),日後尚有公務員退休金及保險金可領取,唐玉平之薪資或外幣存款,除供為其家庭及女兒生活及教育之開銷外,並為唐玉平長期療養之經費來源,因卓巧萍在大陸之前婚姻亦生有子女,卓巧萍在大陸有其親人,在唐玉平已呈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已難期待伊仍長留臺灣照顧唐玉平,且唐玉平已在大陸購買房屋,今年即將交屋使用,卓巧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之可能性不能排除,其婉拒聲請人等唐玉平之手足介入關懷之情形,令聲請人等對於卓巧萍是否有意願及足夠之能力長期照顧唐玉平,不能不有所疑慮。
(四)唐玉平既為已無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係其四親等內之近親,認唐玉平有依法宣告監護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唐玉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依民法第1109條之2、第1007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酌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卓巧萍為共同監護人,以分攤紓解卓巧萍一人長期照顧之負荷,並請指定未擔任監護人之唐玉平其他兄弟姊妹之一人會同開具唐玉平之財產清冊,以維唐玉平之權益。並聲明:唐玉平應予監護。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師黃式洲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法院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回答:是;又相對人就本院及鑑定人訊問回答如下:「(之前是否車禍?)以前原本都認識,我很謝謝你們,以前學校中都學習過。(哪一科的?)讓我先休息一下回復。(之前是公務員嗎?)是,在國家擔任,竹東竹林那裡。(哪一個單位?)不管怎樣各種知識慢慢學,自己能力不夠,在這附近或竹東地區我也都聽過。(在竹林哪裡上班?)不是,竹北有各個地方,到時候在大的權利手上。(如何上班?)老師,老闆會自己過來我家,因為他知道要幾年時間,看我可不可以教大家,如果我能去,他們會給我做。(關係人是何人?)我太太。(三餐他會不會弄?)可以。(聲請人為何人?)我妹妹、弟弟,但很久沒見面,長期他們在台北。我不知道他們這裡搬哪裡,他們不太可能過來。(相對人母親為何人?)男的已過世,女的在台北,我偶而會去看他們,即使我沒做什麼,我還是很謝謝他們。(【提示信用卡】這是什麼?)我用的比較不一樣,是很像。(【提示1000元、100元】這是什麼?)1000元、100元,1000元是100元的10倍。我跟鑑定人你應該是在同一地方學習。(【提示金融卡】這是什麼?)我使用過,但是比較不一樣。(知否本日到場的目的?)我曾經跟朋友一起,不管吃什麼,有些我知道,他們有興趣,也很謝謝我。很多在機關裡的人,也很謝謝我。(現與何人同住?)我們開完刀,國家最大的老師,還有給我吃東西,不管是不是同事,我也很謝謝大家。(【提示文件】能否閱讀?)有些字比較沒有辦法讀。」等情,有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金錢、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惟欠缺部分現實感。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言語表達障礙及智能障礙,與100年5月17日之腦部出血性梗塞有關。就相對人於受創後送醫時之狀態,格拉斯哥昏迷指數9分,後落至7分,頭部斷層掃描顯示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致腦中線偏移等情形,此為預後及回復之不利因子,而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與創傷初期相比,顯有相當之進步,惟未來之回復程度,以目前實證醫學資料,尚難以預測。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0年12月2日竹醫醫字第1000006501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唐玉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原任職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主治醫師兼主任,99年度所得總額共1,490,531元,其中於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共5筆,合計高達59,17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以此推算,相對人之存款應有數百萬元之譜。又相對人關於經濟活動方面之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對於提示的紙鈔、金融卡及信用卡,無法表達其名稱、性質、及用途,但若進一步提示或給予選項做選擇,往往可選擇較接近之選項。是其目前之經濟活動需為部分協助,較簡單之購物及交付款項可自行完成,但較複雜的經濟活動則需他人協助處理,例如存款、提款等,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之母、兄弟姐妹對於相對人照顧事宜意見紛岐且互不信任,本院參酌上開情形,及聲請人唐玉梨為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卓巧萍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認由聲請人唐玉梨及關係人卓巧萍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唐玉梨及關係人卓巧萍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並藉此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唐玉平之財產免受不利處分。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相對人既有財產,為符合實際需要,以利法院實施監督,且相對人之母、兄弟姐妹均推舉由相對人之弟唐玉強為開列財產清冊之人,又核無其他不適或不宜之原因,是本院認由唐玉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無不妥,爰指定唐玉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