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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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卓巧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唐玉梨 間選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唐玉梨為受輔助宣告人
唐玉平 (下稱唐玉平)之妹妹,唐玉平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因駕車之交通事故致頭部外傷嚴重受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造成意識不清之重大傷害,手術後呈器質性腦傷損及記憶,造成環境定向感混亂、言語及思考呈現脫軌及鬆弛之無行為能力狀態,醫師評估回復意識之機會渺茫,長期之療養已成為家庭沉重之負擔,考量唐玉平之配偶即抗告人卓巧萍尚有年僅5歲之幼女需隨身撫育,相對人表示願協助照顧而順口了解其財務負擔,卻遭抗告人拒斥,惟抗告人與唐玉平係經介紹結婚,並無感情基礎,婚後大吵小吵不斷,抗告人並於今年除夕離家出走數日;於唐玉平發生車禍後,抗告人曾詢問銀行如何將唐玉平之美金存款提前解約,改存入其帳戶;唐玉平在竹東榮民醫院住院滿28天後即送往台北八里療養院,相對人等家屬雖數次表明願提供台北之住所方便其就養,抗告人仍不願北上照顧,且台北八里療養院並無腦神經內外科;抗告人於唐玉平出事後僅關心保險理賠及車禍肇事原因,處理醫療事宜僅採消極最省錢之態度,獨斷獨行;唐玉平之薪資或外幣存款,除供為其家庭及女兒生活及教育之開銷外,並為唐玉平長期療養之經費來源,因抗告人在大陸之前婚姻亦生有子女,其在大陸亦有親人,在唐玉平已呈無行為能力之情形下,已難期待抗告人仍長留臺灣照顧唐玉平,且唐玉平已在大陸購買房屋,今年即將交屋使用,抗告人返回大陸地區定居之可能性不能排除,相對人係唐玉平四親等內之近親,認唐玉平有依法宣告監護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唐玉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依民法第1109條之2、第1007條及第1099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抗告人為共同監護人,並請指定未擔任監護人之唐玉平其他兄弟姊妹之一人會同開具唐玉平之財產清冊,以維唐玉平之權益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為唐玉平之妹妹,係四親等內之親屬,經原
法院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師黃式洲就唐玉平之現況鑑定,唐玉平於原法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金錢、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雖均能適切之回答,惟欠缺部分現實感;另參酌鑑定人就唐玉平之鑑定結果認:唐玉平精神方面之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言語表達障礙及智慧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認唐玉平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唐玉平原任職於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主治醫師兼主任,99年度所得總額共1,490,531元,其中於台灣銀行利息所得共5筆,合計高達59,176元,唐玉平關於經濟活動方面之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對於提示的紙鈔、金融卡及信用卡,無法表達其名稱、性質、及用途,但若進一步提示或給予選項做選擇,往往可選擇較接近之選項,其目前之經濟活動需為部分協助,較簡單之購物及交付款項可自行完成,但較複雜的經濟活動則需他人協助處理,例如存款、提款等,參酌相對人為唐玉平之妹妹,抗告人為唐玉平之配偶,均表示有意願擔任唐玉平之輔助人,認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擔任唐玉平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唐玉平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為唐玉平之共同輔助人,藉此保障受輔助宣告人唐玉平之財產免受不利處分。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唐玉平雖為手足,惟其父母親於
62年間即已離異,相對人由母親監護,唐玉平由父親監護,手足之間早已不相往來,相對人係得知唐玉平身心障礙且家業頗豐,始表關懷,其聲請裁定別有心思,是否能盡心輔助唐玉平,容有疑慮,抗告人雖與唐玉平經介紹結婚,但婚後二人恩愛有加,雖有小吵卻無大礙,唐玉平意外發生後,抗告人更勞心勞力全程照護,相對人所言不願聘任看護,係抗告人認自己照護較為妥適而不願假手他人,令唐玉平之病況大為好轉,且唐玉平拒絕由相對人輔助,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裁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唐玉平之唯一輔助人云云。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經查:相對人為唐玉平之妹(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9至10頁),屬四親等內之親屬,唐玉平於100年5月17日頭部外傷,雙側顱內出血大於100西西,右側顱骨骨折,昏迷超過72小時,經接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出血後仍有器質性腦傷,造成記憶損傷、環境定向感混亂,言語及思考呈現脫軌及鬆散之情形(竹東榮民醫院及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經原法院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醫師黃式洲就唐玉平之現況鑑定,唐玉平就工作、抗告人及相對人等親屬之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且提示紙幣1,000元、100元予唐玉平辨識,唐玉平除能清楚辨識外,尚知1,000元是100元的10倍(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堪認唐玉平尚有部分之思考邏輯及記憶能力,經為唐玉平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為唐玉平辨識言語意思及文字意思之能力並未全然受損,仍有部份之思辨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處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目前唐玉平之經濟活動需部分協助,較簡單之購物及交付款項可自行完成,但較複雜的經濟活動則需他人協助處理,例如存款、提款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鑑定書見原法院卷第31至38頁),原裁定認唐玉平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於法洵無違誤。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唐玉平與抗告人結婚前曾有兩段婚姻(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第9頁、第18頁),抗告人具狀陳稱與唐玉平經介紹結婚,雖有小吵卻無大礙(本院卷第8頁);唐玉平100年5月17日車禍送至竹東榮民醫院急診,於同日及次日進行手術後,自100年6月20日起即於八里療養院住院治療(竹東榮民醫院及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卷第13至14頁),抗告人具狀 陳明 因台北八里療養院聲明8月底前須出院,唐玉平回家後應會由外籍看護工接手照顧(原法院卷第17頁),則唐玉平由抗告人獨力照顧是否足以任之,不無疑義;因唐玉平車禍受傷後經鑑定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有言語表達及智能障礙,需長期復健治療(原法卷第13頁、第37頁),故需長期穩定之財源始能進行後續長期之復健治療,而唐玉平名下所有之財產皆為動產,無任何不動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法院卷第40至42頁),因此需良好之管理,以維持財源之穩定性,而唐玉平之兄 唐玉璽 在原法院表示:希望唐玉平的錢,外幣、定存、退休金、公保費等不要被一次提領,可以分年使用,用在抗告人、女兒身上都可以,每年提領,如分20年領,每年領1/20之方式,專款專用,分年由卓巧萍領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反面),唐玉平之弟 唐至強 表示:
意見與唐玉璽相同,希望分年領取(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反面),相對人唐玉梨亦同此意見(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5頁反面);關於是否同意共同監護,抗告人在原法院表示:若是錢用在其與子女身上,共同監護其同意(筆錄見原法院卷第26頁),堪認相對人等兄弟姊妹係希望唐玉平所有之金錢有長期性之規劃支出,以免短期內耗費殆盡,且表示金錢可用於抗告人及女兒身上,從而,原裁定認由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擔任唐玉平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唐玉平之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為唐玉平之共同輔助人,藉此保障唐玉平之財產免受不利處分,依法核無不當。抗告人雖提出唐玉平親筆書寫之書狀釋明唐玉平請求開除相對人及其弟 唐玉強 (本院卷第10頁),惟就文字之筆觸及文意觀之,唐玉平之思緒似有些紊亂,尚難以此逕認唐玉平之主觀意願為何。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更裁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唐玉平之唯一輔助人,尚不足採。
綜上,原法院選定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擔任唐玉平之輔助人,
經核符合唐玉平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唐玉強、唐玉平,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惟其等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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