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奐良 (所涉賭博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受僱而任職於林奐良所經營,位在臺中縣○○鄉○○路767之1號、767之2號1樓「STOP便利商店」(附設「百里達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擔任店員,店內並由林奐良提供擺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合計13台,甲○○則在店內負責為不特定人把玩機台時之兌換現金工作,林奐良與甲○○即共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賭客兌換代幣投入機台之方式,由把玩者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其所押注者可得到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把玩者如贏得分數,可以機台上累計之積分以1比1或1比10之方式洗分向店員甲○○換取現金。嗣於96年11月28日9時5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搜索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坦陳確有任職於前揭「STOP便利商店」(附設「百里達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之事實。
㈡共犯林奐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所提供擺設在上揭商店內之
電子遊戲機具,確實有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賭博財物之情事。㈢臺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10張。
三、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查,本件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林奐良既坦承其擺設於上揭商店內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人賭博之用,被告甲○○猶飾詞狡辯不知有賭博情事,顯與常情有違;因若如被告所辯其雖係在場之店員,但不知有可兌換現金賭博之情事,則賭客要向何人兌換代幣把玩機台?如贏得分數,欲向何人換取現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林奐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共犯林奐良所經營之「STOP便利商店」(附設「百里達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店員,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前開所為,除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外,另涉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查被告與共犯林奐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被告就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尚難認有何營利意圖。雖電子遊戲機具,可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然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經營者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即經營者與人對賭當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自難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子遊戲機具必然贏錢,即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
268條之罪責,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四號提案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與共犯林奐良2人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充作賭博之工具,渠等係以該等機器瓜代而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尚屬不足,本應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並無受刑事處罰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共犯林奐良共同使不特定人沉迷於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被告僅係受僱於共犯林奐良擔任店員,任職期間之尚短,但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缺乏悔悟之意,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13台(含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雖係另案所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魔法球」遊戲機(含IC板)│1台│查獲照片編│││││號10│├──┼──────────────┼───┼─────┤│2│「超級大舞台」遊戲機(含IC板│1台│查獲照片編│││)││號11│├──┼──────────────┼───┼─────┤│3│「大舞台」遊戲機(含IC板)│2台│查獲照片編│││││號12、13│├──┼──────────────┼───┼─────┤│4│「金象王」遊戲機(含IC板)│1台│查獲照片編│││││號9│├──┼──────────────┼───┼─────┤│5│「麻將」遊戲機(含IC板)│1台│查獲照片編│││││號7│├──┼──────────────┼───┼─────┤│6│「撲克牌」遊戲機(含IC板)│1台│查獲照片編│││││號8│├──┼──────────────┼───┼─────┤│7│「世界足球」遊戲機(含IC板)│1台│查獲照片編│││││號B│├──┼──────────────┼───┼─────┤│8│「滿貫」遊戲機(含IC板)│2台│查獲照片編│││││號A、C│├──┼──────────────┼───┼─────┤│9│「跑馬」遊戲機(含IC板)│3台│查獲照片編│││││號1、2、3│││││、4、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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