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福興油漆行負責人,原從事漆料、油料之買賣及批發,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告訴人合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風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係某代理進口油商之總經銷商,欲尋求北、中、南之經銷商,且其所供應之印刷用酒精異丙醇(IPA)(下稱異丙醇)酒精濃度皆達99.6﹪以上,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告訴人合風公司之名義,自94年5月起,陸續向福興油漆行訂購異丙醇,迄96年5月止累積訂購數量達3378桶,惟被告卻以自行混合之化合物混充異丙醇出售予告訴人合風公司。嗣經乙○○將前揭異丙醇轉售予下游客戶後,陸續接獲訂貨客戶之反應,表示其供應之產品品質怪異,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26.528﹪,經乙○○向被告反應後,被告為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之純度,除出示化驗成分表外,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其出售之異丙醇酒精濃度皆為99.6﹪以上,乙○○因心存疑慮,遂於96年6月28日,將被告出售之產品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結果發現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僅為17.2﹪,而甲醇之含量則高達70﹪,乙○○至此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合風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家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福興油漆行出具之切結書、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試驗報告、中興大學化工所精細製程實驗室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福興油漆行客戶報價單、福興油漆行及全眾行開立給合風公司之統一發票、福興油漆行出貨之桶裝容器照片、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合風公司之統一發票、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異丙醇簡化規格表等件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4年4月間開始與告訴人合風公司負責人乙○○接洽,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銷售3378桶產品予告訴人合風公司,每桶產品重量為160公斤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於94年4月間,跟乙○○開始接觸,當時有提供樣本給他試用,當時提供給他的樣本就是後來賣給他的產品,當時就有告訴他這是印刷用的酒精,後來告訴人在偵查中所拿出來的檢驗報告跟伊賣給他的產品就裡面成份的比例是不一樣的,伊懷疑他拿去檢驗的到底是不是伊的產品。伊跟告訴人合風公司交易的時間是從94年5月間起到96年的5月間止,總共是3378桶,一桶是160公斤,每桶價格大約在3300元到3600元之間。這中間他曾經跟伊反應過5、6次,只要伊要漲價,乙○○就會說伊的產品不好用,只要伊把價格調降,他就不會再多說什麼,伊沒有詐騙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自94年4月間開始與告訴人合風公司負責人乙○○接洽,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銷售3378桶產品予告訴人合風公司,每桶產品重量為160公斤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興油漆行客戶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
㈡、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雖指稱:伊向被告前開購買之產品為純異丙醇云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合風公司所約定販賣之產品係印刷用酒精,並非純異丙醇等語。經查:
1、就被告前開時間(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販賣予告訴人合風公司產品之價格以觀,最高每桶(160公斤)價格為4150元(95年10月5日統一發票,偵查卷第36頁下),最低每桶價格3050元(94年8月7日、9月10日、10月1日,偵查卷第32頁),則每公斤單價係介於19.0625元至25.9375元。
證人即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家興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跟伊公司於94年7、8月間購買異丙醇進貨單價為
1公斤29元,伊公司是大盤,所以賣29元算是便宜的,異丙醇的價格起伏不定,29元是94年時的行情等語(見偵查卷第
57頁),又告訴人合風公司曾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每公斤單價為
29元,有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相較於告訴人合風公司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止,向被告購買之產品價格,每公斤單價為19.0625元、20.9375元(見偵查卷第31、32頁),則被告所販賣予告訴人合風公司之產品每公斤價格,與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販售予告訴人合風公司每公斤異丙醇之價格相差三成,約9元,且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大盤商,所出售之價格定較中小盤商便宜。且前開被告所出售之商品,告訴人合風公司認係純異丙醇,何以仍於94年7月間至同年11月間,以高於被告所出售價格高9元之價格,向華陽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異丙醇?實與常情有悖。
2、告訴人合風公司自94年5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共向被告購買產品共3378桶,觀諸告訴人合風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告訴人合風公司每月均向被告進貨,每次進貨數量最少96桶,最多高達200桶。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向被告所購買的3378桶產品都已轉賣給下游廠商了,伊賣給下游廠商的利潤是毛利三成左右,伊的下游廠商是作油墨、印刷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又依告訴人合風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其自被告產品中採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之結果,該產品中異丙醇之含量為17.2%,有委託試驗申請書、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571號偵查卷第7至9頁)。按印刷業於平板印刷機之水槽液中加入之溶劑一般為醇類或其替代品,其主要功能在降低水的表面張力,由於異丙醇揮發速度較慢,上述功能較強,於印刷時生產品質較穩定,故多使用異丙醇。而工業酒精揮發性較快,降低表面張力的能力較低,故不建議使用,有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97年8月27日(97)印研發字第407號函在卷可參。若告訴人合風公司誤信被告所出售之產品為純異丙醇(然實際上僅含17.2%)而轉售予下游廠商,下游廠商必以該產品為純異丙醇而用以作為油墨及印刷用溶劑之調配,其間就異丙醇之含量相差超過5倍,依常理豈可能告訴人合風公司將該等被告所生產,非純異丙醇之產品轉售予下游廠商,而未與下游廠商發生糾紛,仍持續與被告交易長達2年之久?且將自被告處所販入之產品均全數出售?
㈢、至告訴人合風公司前揭自行採樣送臺灣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化驗部分,被告否認該樣品係其所出售告訴人公司之產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將被告產品送去檢驗時,並未通知公正第三人在場,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樣品確實係自被告產品中取樣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理筆錄),又告訴人合風公司業將被告所販賣之產品全數售予下游廠商,已如前述,現已無法將被告販售予告訴人合風公司之產品送檢驗以查證前揭告訴人合風公司所自行送檢驗之樣品是否確實是被告所生產之產品,尚難以該檢驗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院認被告被訴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詐騙告訴人合風公司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確有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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