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中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百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29日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段中台路口處,因「現場以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0.91mg/L,超過法定0.55mg/L標準」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係採一事不二罰,監理機關要向伊收取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並吊扣駕照之裁罰顯然有誤,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繳納新臺幣6萬元,請求撤銷行政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之處罰,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之行為,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其親自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受處分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業由受處分人履行完畢,嗣於97年8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3485號偵查卷)。
㈢、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等情。據此,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是否相當,即應視緩起訴處分之具體內容,在實質上與行政罰是否相當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㈣、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且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或指示,此等負擔或指示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權利即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的影響;且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此,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至於絕對之不起訴處分,則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之確定力;另相對不起訴處分(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即產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且與緩起訴處分具有相當重疊性,亦即得為緩起訴處分的範圍均包含相對不起訴處分的範圍,同時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仍未發生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在效果上有很大之不同。因之,緩起訴處分自不宜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於理甚明。
㈤、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因此依緩起訴命令向國庫繳納6萬元,已詳如前述,則本件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罰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雖未就之聲明異議,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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