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未經乙○○之授權同意,在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票號WGA0000000號之支票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並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民國90年4月30日,冒用「乙○○」名義而偽造前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完成。嗣被告戊○○因積欠甲○○為其在富岡工業區蓋廠房之工程款,乃於9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之「輔仁大學」門口附近,將前開偽造之系爭支票交予甲○○收執而使用之,資為支付工程款。又甲○○因積欠北部鋼鐵有限公司貨款,遂於90年4月間某日,將前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北部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收執,資為支付貨款。嗣經北部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己○○持該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並發現該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㈠被害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係甲○○於90年4月間,向北部鋼鐵有限公司購買貨物,而交付系爭支票給伊,用以支付貨款等語。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戊○○於90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門口,將系爭支票交給伊,用來支付伊為戊○○在富岡工業區蓋廠房之工程款等語。㈢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自79年間起,有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開設帳戶,帳號為252-7號,伊有領用支票,但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支票顏色不對,且該支票上之印鑑並非伊開戶所使用之印鑑,該支票係偽造之支票等語。㈣證人甲○○於90年12月6日偵訊時當庭提出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與甲○○間並無認識往來,被告焉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又倘證人甲○○所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一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豈會甘冒遭偵辦之風險於偵訊時提出該物。㈤復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各1紙、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中中港字第357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系爭支票並非伊所偽簽,伊不認識證人甲○○,也從未與北部鋼鐵有限公司交易過或委請證人甲○○在富岡工業區蓋廠房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遭人偽造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90年3月12日中中港字第103號函及90年5月23日中中港字第357號函說明系爭支票係經偽造,暨檢附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提由單影本各1紙附卷足稽,堪認系爭支票確為偽造無訛,先予敘明。
(二)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於90年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門口,交付給伊,用來支付伊幫被告在富岡工業區搭建鐵皮屋廠房之工程款,而本件承攬契約在合夥人 陳欽泉 那裡,陳欽泉因經商不利,已找不到人;伊後來將系爭支票交給「北部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抵償積欠的貨款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實其說;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乙○○」而非被告「戊○○」本人,依一般人收受票據之習慣,理當會要求非發票人之執票人在票據背面簽名背書,以擔保該張票據之兌現,甚少會直接要求執票人提出自身之身分證影本,用以擔保票據之真實性,而觀系爭支票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乙情,證人甲○○既未要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在票據背面背書,反倒是向執票人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依此違反常情之舉止,應可認為證人甲○○應非向被告本人取得系爭支票,否則何須向執票人拿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而留供日後證實系爭支票之來源。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復證述執票人「戊○○」當時之聯絡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經本院函查結果,該支市內電話之使用情形如下:⒈用戶名稱:丁○○,裝機地址:台北市○○區○○街○○○巷○○號之1,1樓,890510申裝、900501欠拆。⒉用戶名稱:特立實業有限公司,裝機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8,910606申裝、930902過戶他人;有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97年6月2日服字第0970000148號函檢送該公司第00-00000000號電話於89年到91年間之申設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4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該支電話用戶即證人丁○○及特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玉蓮 到庭詰問,渠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不認識在庭被告戊○○,亦不認識證人甲○○等語,是證人甲○○所稱係以該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乙情即有可疑;又本件系爭支票係證人甲○○背書轉讓交付予北部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收執後存入銀行提示付款,證人甲○○對系爭支票不僅負有背書人責任,其對系爭支票之真偽,在未查明其前手執票者為何人,暨系爭支票究為何人所偽造之前,確涉有偽造之嫌,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難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其陳述內容復有前揭瑕疵可指,故其陳述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本院觀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調閱被告於88年間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9號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判決書附表所示20紙支票影本(詳本院卷第88頁至第125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檢視結果,被告均坦承為其所偽造簽發,而觀該20紙支票正面影本上所偽造之字跡,顯然與本案系爭支票正面影本之字跡並不相同,實非屬同一人之筆跡甚明,此外,由兩者書寫「貳」字之筆劃(即比對系爭支票與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支票正面影本)顯著不同,亦可證實系爭支票應確非被告所偽簽無訛。
(五)本院綜觀全部事證,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