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10、3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伍陸公克、零點壹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伍零伍陸公克、零點壹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9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89年6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51之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⑴於97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⑵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56公克、0.1237公克),並均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
3.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56公克、0.1237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0970007135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⑴嗎啡:300ng/mL;⑵安非他命:500ng/mL;⑶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報告之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亦可參照。
本件被告甲○○分別於97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9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比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於97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查獲採尿送驗之編號Z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均低於97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查獲採尿送驗之編號Z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之數值,且因該2次查獲日期與被告自述施用毒品時間間隔不到4日,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上開2次為警查獲期間,另有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予敘明。
2.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5.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056公克、0.1237公克),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因外袋包裝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前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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