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商談返還租賃契約書之事宜,於民國97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2人相見後,甲○○要求乙○○發放積欠之薪資,乙○○則要求甲○○返還租賃契約書。雙方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後,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強取甲○○身上之鑰匙以進入甲○○住處取走租賃契約書,竟以強暴方式抱住甲○○,乙○○、甲○○遂發生拉扯。此時,乙○○在該超商外守候之友人丙○○見狀入內,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甲○○背後將之架住,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甲○○因前情而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等傷害。乙○○則趁隙自地上取走甲○○住處之鑰匙及文件,並基於侵害居住自由之犯意,持該鑰匙進入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5之住處。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統一超商」內監視錄影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 熊賢祺 、 薛任智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在「統一超商」內,2人之活動與以強暴方式抱住甲○○,妨害甲○○行使權利,乙○○、甲○○遂發生拉扯,丙○○見狀入內,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甲○○背後將之架住,限制其不得自由離去。有本院勘驗被告2人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偵訊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蘇銀瓶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3張在卷足參。
三、訊據被告乙○○、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我全部認罪」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12時39分36秒:被告乙○○與告訴人在便利商店內,乙○○拉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
12時39分45秒:被告丙○○進入便利商店,與乙○○二人共同抓住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手上之文件及鑰匙掉落地上。
12時40分45秒:被告丙○○將告訴人之右手壓制於背後,限制其行動。
12時40分48秒:被告乙○○自地上撿起自己之包包及鞋子後,又於高腳椅旁之地上撿起告訴人之文件及鑰匙。
12時42分08秒:被告二人合力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2時42分33秒:告訴人掙脫丙○○,被告 黃橙 隨即又押住告訴人。
12時43分:被告乙○○站立於丙○○押住告訴人之旁邊,似有對著二人講話之動作。
12時44分24秒:期間便利商店內出入之人眾多。
12時44分30秒:被告乙○○走出便利商店門口,丙○○繼續押住告訴人。
12時46分30秒:被告丙○○押住告訴人,並強制壓制告訴人坐於高腳椅上。
12時49分20秒:兩名警員進入便利商店,此時丙○○押著告訴人站起來。
12時49分30秒:被告丙○○放開告訴人。
12時49分59秒:兩名警員及被告丙○○、告訴人等離開便利商店。
被告等對上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核與被害人、證人所述相符,被告自白堪認為真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害居住自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前揭2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經同事,因民事上糾紛,不思以平和之方式,解決彼此之紛爭,竟以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並同時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犯罪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有意洽談和解,僅因金額而未能談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可參;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等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丙○○亦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3庭
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