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福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本院10
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陳素 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 徐佩霜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錦福與陳素透過友人互相結識,為朋友關係,張錦福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償債之能力,為向陳素借款,於民國93年4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2張後(即俗稱芭樂票,下同),即於93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先以其做生意需現金週轉為由,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空頭支票1張,向陳素佯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支票係其所收受之客票,日後必定兌現,可供償還借款云云,且於該空頭支票背面背書,用以取信陳素,致陳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可供兌現之客票,而交付張錦福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復又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取得當時女友徐佩霜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4月間某日,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徐佩霜署名1枚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背書,再於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父在為恭醫院治療需週轉為由,持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頭支票1張,以同前方式施以詐術,致陳素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確係可供兌現之客票,而交付張錦福98000元得逞,嗣陳素屆期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迭經催討,張錦福均避不見面且不出面處理, 陳素始 確定受騙,方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錦福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錦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018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5至16頁),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借據影本1紙及存證信函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6頁)及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2份在卷,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5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相較,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其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依當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
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惟依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六)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亦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惟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0年度台上第216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未取得徐佩霜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4月間某日,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空頭支票背面,偽造徐佩霜署名1枚背書,應該當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核先敘明。
(二)核被告上開以交付空頭支票詐術向告訴人陳素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徐佩霜署名1枚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告訴人之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佩霜」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向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於91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素行尚可,卻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起貪念,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又未經徐佩霜同意,即偽造其署名於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背面,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白認罪,於100年12月8日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清償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款項,此有和解書、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其中第5條明文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惟被告曾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13日發布通緝,而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100年11月10日始經警緝獲歸案(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9號卷第17頁通緝書、100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第29頁撤銷通緝書),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0年12月8日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後,另同意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全部款項,此有和解書、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有意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100年度附民字第124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末查被告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徐佩霜」署名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業經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其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第56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一┌──┬───┬────┬────┬─────┬────┐│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面額│票號│├──┼───┼────┼────┼─────┼────┤│一│93年5│台灣中小│祥康有限│8萬6千元│AS020354│││月10│企業銀行│公司││號││││大安分行││││├──┼───┼────┼────┼─────┼────┤│二│93年6│桃園信用│風茂實業│9萬8千元│F0000000│││月30日│合作社中│有限公司││號││││山分社││││└──┴───┴────┴────┴─────┴────┘附表二被告應給付陳素新臺幣18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100年12月
8日已交付陳素新臺幣2萬元外,餘款164000元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陳素新臺幣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2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