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慶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鴻(下稱受處分人)沒有收到紅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101年1月31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舉發通知書寄存於溪湖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足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既已於101年1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無論異議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為101年2月1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5月2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