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朱祥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1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朱祥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4日14、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某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23時許,搭乘友人 顏宏儒 所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3時50分許,搭乘顏宏儒所駕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0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朱祥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10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52頁);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粉塊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63頁),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4年12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4年12月16日0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且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㈤扣案之粉塊1包(驗餘淨重3.5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