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倫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大腿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倫居無定所,於民國104年7、8月間在基隆地區遊晃。㈠104年7月24日12時46分,王裕倫在基隆○○○區○○路國光
客運基隆站,見代號3409-A10416號成年女子與其友人3409-A10416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站立在客運站往三重方向處候車,王裕倫見3409-A10416號身著短裙,竟意圖性騷擾,蓄意步行靠近3409-A10416號後,以手觸摸其左大腿後離開,經3409-A10416號告知3409-A10416A後,3409-A10416A追趕上王裕倫,以手機拍攝王裕倫正面照片1張,並報警處理。
㈡104年8月5日14時45分許,王裕倫至基隆○○○區○○路○○
號肯德基速食店內3樓上廁所後,步下樓梯欲至2樓時,見代號3409-A1041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2樓拾級而上,3409-A10419號見王裕倫情狀有異而警覺側身閃避,王裕倫竟意圖性騷擾,趁兩人錯身而過時,抬高左手上臂摩擦3409-A10419號之左胸部,嗣經3409-A10419號立即請店員代為報警處理。
二、案經3409-A10416、3409-A10419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裕倫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坦承不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則矢口否認,辯稱:「我到3樓上完廁所要下2樓的時候,樓梯間不到1公尺寬,有個女孩子當時要從2樓上到3樓,我走在左邊,有稍微背對她側身,我跟那個女孩錯身的時候,我的右手肩膀撞到她的左手臂,沒有故意抬高左手肘去碰她的胸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乘3409-A10416不及抗拒
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其左大腿之事實,業據證人3409-A10416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3409-A10416A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光客運基隆站往三重方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及3409-A10416A拍攝之被告照片1幀(偵卷第8-1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3409-A10419於偵訊證稱:「我在
基隆火車站附近的肯德基,我跟朋友在二樓,從二樓要去三樓上廁所,在樓梯間看到那個男生從三樓要到二樓,他提著大包小包,我側身讓他,但我看他怪怪的,往後退,他經過我面前時,故意用手肘摩擦我的左胸..我就趕快去樓下告訴店員,店員報警;當時我讓他很大的空間,他還硬擠過來,而且他的左手肘是故意抬高摩擦到我胸部的位置」等語,又衡以本案案發生後,證人即委由店員協助報警,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被告與證人3409-A10419素不相識,更無嫌隙,僅在速食店偶遇,倘非被告確有觸碰其胸部之行為,證人實無大費周章、耗時製作警詢筆錄、甘冒誣告及偽證罪責而立即報案羅織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上開指證,自堪認屬實,足見被告係意圖性騷擾而故意觸碰證人胸部,而非在行進間不小心碰觸到其手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觸碰證人胸部,被告空言辯稱錯身時誤觸證人手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參照)。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胸部,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上開部位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胸部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己慾,乘告訴人3409-A10416、3409-A10419
在公共場所活動,不及抗拒之際,分別觸摸告訴人3409-A10416身體隱私處之大腿、3409-A10419之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其等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㈡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未見其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