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明義為 吳宛貞 之配偶,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明義於民國101年4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577之5號營業場所內,因故與吳宛貞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至廚房內拿出吳宛貞平日使用之菜刀,對吳宛貞恫嚇:「要殺死妳」、「要死大家一起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宛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宛貞之安全。
嗣為警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貞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結證之詞相符,本案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及告訴人所有之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邱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2人長期共同生活,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 吳宛貞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及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12頁),暨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菜刀1把,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頁),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按刑罰固有處罰行為人之目的,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亦應兼重教育及預防再犯之功能,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審及被告犯下本案,顯然法治觀念欠佳,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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