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陸點壹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伍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④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以廚師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
6.1070公克,驗餘總淨重6.106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被告何春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田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88年度毒聲字第6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680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何春田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④末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距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104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徵得何春田同意,至何春田上揭居所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6.1067公克),並採集何春田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何春田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中之自白。│地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送檢││││驗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全部犯罪事實。│││(合計驗餘淨重6.1067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
6.10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