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家小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小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相對人 林登科 相對人 劉倍汶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登科與相對人劉倍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規定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登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獲鈞院99年度 司執癸 字第10467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惟相對人林登科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9,181元整,及其中49,081元自民國(下同)92年9月18日起至92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遲延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整及強制執行費用393元。聲請人於101年5月間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登科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林登科名下均無財產,故無執行實益,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清償。經查相對人林登科與劉倍汶二人為夫妻關係,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
(二)按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另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854號判決要旨,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是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等情形。綜合上情,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鈞院宣告相對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爰依法訴請鈞院裁判。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林登科之債權人,其就該債權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又債務人林登科陷於資力不足狀態無法依期清償,其與相對人劉倍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林登科、劉倍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提出何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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