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 譚喬庭 (原名 譚妙玉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564,278元,其中有信用卡欠款148,441元,及保證債務415,873元共2筆債務。而其曾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鈞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總額564,278元,分18
0期,每月清償3,135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其表示為單親之低收入戶,無力償還前配偶之保證債務,僅能處理自己之信用卡欠款部分,故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就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連帶保證債務415,873
元部分,其前配偶已聲請更生,其無力負擔,其僅欲償還其積欠銀行信用卡帳款148,441元部分云云。惟按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參照。故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僅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況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既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除外,債權人自得於連帶保證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申報債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可參。而查,本件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連帶保證債務415,873元部分,此與聲請人之前夫鄞進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更生事件屬同一債務,並經高雄地院准予更生聲請在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079號債權憑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48至150頁),且鄞進事於上開更生事件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經認可確定,亦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4日雄院隆103司執消債更司顯字第373號函檢附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然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仍未視為消滅。因此,縱本件聲請人之前配偶鄞進事所提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認可,惟於其尚未全部履行完畢前,債權人之債權仍未完全受償,故國泰世華銀行就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於本件更生之聲請,仍得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申報債權。則聲請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4年5月2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8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同年6月25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僅有1位債權人,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清償總額564,278元,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13
5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無力償還前配偶保證債務部分為由,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固據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繳款證明、本院95年度婚字第9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燃料使用費繳納單據、聲請人子女學雜費繳款單、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證。而查,聲請人稱其10多年來均為打零工,目前從事打掃工作及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平均收入約23,000元;另自104年4月起受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家扶中心補助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700元,合計5,100元;又3名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譚筱芸 每月領取5,900元,惟每年僅補助10個月, 譚珮羽譚聖平 每月各領取2,6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聲請人3名子女之郵局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2至87頁)。因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總計為42,217元﹝計算式:23,000元+4,000元+5,100元+5,900元×10/12+2,600元×
2人=42,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生活費用約11,000元、房屋租金10,000元,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各6,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9,000元(計算式:11,000元+10,000元+6,000元×3人=39,000元)。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尚合於一般人生活程度,而堪採憑。惟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2,21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39,000元,應尚餘3,217元(計算式:42,217元-39,000元=3,217元)可資清償債務,顯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還款3,13
5元之清償方案,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復觀以聲請人之長女譚○○、次女譚○○目前分別為18歲(
86年次)及15歲(89年次),於其成年後,當可減少扶養費之支出,且聲請人現年僅34歲(70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餘年,是聲請人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亦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且就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部分,已列入聲請人前配偶鄞進事之更生方案中,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或有調整之必要,自仍應與債權銀行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仍足以負擔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調解金額,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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