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事實部分應於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等語後補充:「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後」等語;⑵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有關自首之記載「被告雖係經警盤查時發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乙節,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之外,復徵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發現被告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之情形,且被告經警採尿後,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場即先以簡易試劑測試被告之尿液是否具毒品陽性反應而對被告涉及本案有所懷疑,又參諸員警於詢問被告之過程中,可見其詢問係針對其涉及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僅涉及行政罰之事項)而為調查,並在調查過程中,由被告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涉及刑事處罰之事項,見偵卷第7頁),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吳宗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上午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騎乘機車,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緯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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