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志興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且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49巷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遂於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志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5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
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詳細科刑執行記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警緝獲後,此時警方雖知悉被告具有毒品前科素行,然當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任何證據等情,是當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4年5月19日,與本院前揭所認略有不同,但警詢時所陳述之施用時間尚屬因個人體質、體內新陳代謝、施用劑量、方式、頻率等因素而於前開函文所認可從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容許誤差時限以內,且其施用方式、地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其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於警詢時所陳之施用時間應屬片面記憶有誤導致,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本件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