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易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
00號、104年度偵字第11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易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易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易峰受雇在 柯虹妏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1樓小吃店擔任工讀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4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內無人之機會,徒手竊取柯虹妏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抽屜內之皮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柯虹妏發現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江易峰與 周証理 為朋友,於104年3月15日18時許,周証理至
新北市○○區○○路○○○號4樓江易峰住處,江易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周証理疏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周証理所有放置在皮夾內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以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致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信用卡有權持用人,而允予刷卡結帳,江易峰因而詐得共1,500元之商品。嗣經周証理發現信用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虹妏、周証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易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虹妏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証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至告訴人柯虹妏店內應徵所填載之履歷表、身分證影本各1份(詳104年度偵字第9100號卷第8至11頁)、告訴人周証理掛失信用卡切結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詳104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第9至13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三次詐欺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等語,惟該三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雖然相近,但地點均不相同,受害之商店既有差異,自難遽以接續犯之一罪論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至告訴人柯虹妏店內應徵工讀生,卻竊取雇主即告訴人柯虹妏之財物;復趁其友人即告訴人周証理至住處休息之機會,竊取周証理之信用卡,其兩次犯竊盜罪之情狀均甚可議,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年方十八,思慮未周,犯後均坦認犯行,自承已與告訴人周証理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詳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周証理經傳未到,於偵查時提供之電話號碼已未使用,故無從確認,然此為有利被告之事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堪認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正值人格型塑之重要時期,如給予嚴厲刑罰,對其人格健全發展亦頗有不利,並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有2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柯虹妏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表一┌──┬──────┬────────────┬────┐│編號│刷卡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及地址│刷卡金額│││││(新臺幣)│├──┼──────┼────────────┼────┤│1│104年3月15日│新北市○○區○○街○○○號│500元│││20時27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中店││├──┼──────┼────────────┼────┤│2│104年3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500元│││0時3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港店││├──┼──────┼────────────┼────┤│3│104年3月16日│新北市○○區○○路○○○號│500元│││0時36分許│統一便利商店藝高店││└──┴──────┴────────────┴────┘附表二┌────────────┬──────────────┐│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名與主刑│├────────────┼──────────────┤│104年2月4日14時45分許│江易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於新北市○○區○○路23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號1樓小吃店內竊取告訴人│折算壹日。││柯虹妏之皮包1個││├────────────┼──────────────┤│104年3月15日18時許於江│江易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易峰住處竊取告訴人周証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折算壹日。│├────────────┼──────────────┤│104年3月15日20時27分在│江易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新北市○○區○○街○○○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建中店內│元折算壹日。││盜刷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104年3月16日0時32分在│江易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新北市○○區○○路○○○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港店內│元折算壹日。││盜刷信用卡500元││├────────────┼──────────────┤│104年3月16日0時36分在│江易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新北市○○區○○路○○○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統一便利商店藝高店內盜刷│元折算壹日。││信用卡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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