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早上九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其友人 傅國泰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傅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三元殿前廣場與傅國泰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傅國泰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八煙檢字第二七七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滲有海洛因香菸一支扣案(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傅國泰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二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六一一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罪行,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三號傅國泰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中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摻有海洛因香菸一支,因其上之海洛因業已難以剝離,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應由本院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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