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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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餘許起至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內飲下二瓶啤酒,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猶執意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板橋市某處駕駛牌照HX─七八三九號汽車經中和交流道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二點四十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四十四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依法執行定點測速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鄭俊良 攔檢後,當場測得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嗣警員鄭俊良因甲○○身上除行車執照影本外,未攜帶駕照或其他身份證件,涉嫌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扣留其車輛牌照,乃持螺絲起子拆卸HX─七八三九號車輛牌照;詎甲○○不服取締,竟以不法腕力出手拉扯鄭俊良,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其執行公務,且預見蹲下卸牌之鄭俊良手指可能因突然受襲為牌照之邊緣割傷,仍容認其發生而使力與鄭俊良爭持手工具,終致鄭俊良右手小指刮到牌照,受有三乘二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暨鄭俊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能否安全駕駛及有無傷害犯意部分外,餘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就攔檢施測及不服取締之經過核與執勤警員鄭俊良所證情節一致,並有酒精測試數值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被告雖辯稱伊上車時意識清楚,非故意傷害警員云云;然既供稱伊被攔檢後已知來人係交通警員正依法查扣其車輛牌照(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竟出手拉扯警員,即有意妨害公務,且警員執持工具蹲下拆牌時如突受襲,其手指易遭鐵製之牌照邊緣割傷為被告所得預見,猶使力與之爭持手工具,終致鄭俊良之手指為此割傷自不違背其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負故意傷害罪責。
二、被告於案發時知來人為執勤警員,為免牌照被扣乃出手與之拉扯,於案發後就經過情節及緣由亦能描述,其與警爭執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判斷及行動控制能力固非全然喪失或較一般正常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退;然駕駛人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如介於每公升三十至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一五至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視覺與反應靈敏度減弱,對速度與距離判斷力較差,如介於每公升五十至八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至零點四毫克)時,顯示快感、多話,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情況之判斷開始猶豫,如介於每公升八十至一百五十毫克時(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至零點七五毫克)時,其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均減退(八十七年度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程玉傑 著「酒後駕駛執法程與品保制度規劃」及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所載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參照),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藍三印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八十五年版第二八六頁參照),茲被告飲酒後被警攔檢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經警員鄭俊良當場紀錄觀察結果,於被告供稱無意見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載其有⑴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⑵車輛行徑偏離常軌⑶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參以被告供稱伊經燈號閃爍之警車欄檢後續行約一、二百公尺始停下,證人即事後趕到警局之乙○○亦稱:「(現場看見你弟弟他有無喝酒現象?)我當時有聞他身上的酒味,他臉上有一點紅,我當時看他還有一點暈暈的,我剛到警局時他被銬在牆上,他嘴巴一直在唸一些有的沒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不服取締對警施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依傷害罪處斷,所犯公共危險罪及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茲被告犯罪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