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OO號、二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丁○○為夫妻,且係丙○○、甲○○之父,平日感情不睦,明知其因對丁○○、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十四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不得對丁○○、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於同年六月七日將上開暫時保護令送達乙○○,並經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當面告以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中明村有水巷三七之一四八號住處內,以穢言辱罵丁○○,繼而對丁○○、丙○○辱罵:「屋子是我的,你(們)給我出去死」等語,並接續持掃把掃除污水,潑灑於丙○○身上等處,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丁○○、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其復承前同一並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上址住處檳榔攤內辱罵丁○○後,見丁○○欲撥打電話報警時,竟以口咬傷丁○○之右小腿(約四X五公分紅腫),且於甲○○上前阻擋時,咬傷甲○○,致甲○○受有右背咬傷三處二X一.五公分、二X二公分、三X二.五公分;右上背咬傷四X四公分紅腫;左手掌背咬傷一X二公分;左上臂下方咬傷一.五X一.五公分等傷害。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上址住處屋內,口出穢言辱罵甲○○,並持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前額挫裂傷長約一公分、左手無名指末節指腹裂傷約O.五公分等傷害,連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丁○○、甲○○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收受右揭保護令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是丙○○來打擾伊,丁○○、甲○○打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八十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送達證書、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右揭時、地,確有先後對丁○○、丙○○及甲○○實施上開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之侵害甚明,被告上開空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普通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普通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重在維護社會法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以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對丁○○、丙○○二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接續犯,該次犯行仍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第二次及第三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傷害部分與該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違反保護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保護令後,不思收斂行止,仍再三恣意違反保護令所定事項,並為右揭傷害行為,公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