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任職於基隆市○○○街松府建設公司「真愛我家」工地之接待中心,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上開接待中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同事乙○○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華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單。嗣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左右,持該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櫃員機,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名義,接續二次輸入乙○○之密碼,使該機器陷於錯誤,共詐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每次輸入密碼領取二萬元),得款供己花用。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環亞百貨、WANNIEN鐘錶行、ATT服飾公司、YINGYING行、多米多有限公司、HAIYANG行、WATSONSPARK'NSHOPLTD、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等地,以上開信用卡冒用乙○○之名義刷卡消費,並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署押),而偽造甲○○確認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簽認單,並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上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衣服、音響、行動電話等物品,其金額達五萬六千元。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乙○○經銀行來電詢問始經追查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消費明細查詢、被告盜刷消費並偽造乙○○簽名之簽帳卡十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及密碼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其持竊得之信用卡,及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詐借現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雖係分二次輸入密碼,各提領二萬元,不過係同一犯行之接續,只成立一罪,而其以竊得以信用卡及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冒名刷卡消費購物部分,因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簽名係表示其確認購物項目及金額之意思之私文書,則以行使上開簽帳單,使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店員交付之財物,應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偽造他人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而其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觸法,犯後已坦承,並已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堪信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偽造署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十一紙雖均已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