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又於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某時或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因執行保護管束而前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當場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在採尿之前幾天內,其有服用斯斯感冒膠囊,而該膠囊含有鹽酸甲基麻黃素,可能因此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上午,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當場採取其尿液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一份附於偵查在卷可稽,且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所載,被告於受檢時係表明有服用「減肥藥」,惟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服用「感冒膠囊」,其供述原屬有疑。又查世界各國(包括我國)之尿液毒品檢測,例如安非他命或嗎啡檢測,皆必須先以「篩檢試驗」做初步檢驗,若「篩檢試驗」為陽性,再對同一檢體加做「確認試驗」,以確定尿中確實含有該樣毒品,「篩檢試驗」的方法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等等,敏感度都很高,但因檢驗本身特異性較差的限制,對於構造類似的藥物例如麻黃素和安非他命,在「篩檢試驗」中可能無法區分出來,因而僅含有麻黃素的尿液檢體可能被儀器誤認為安非他命陽性,而產生「偽陽性」的結果,目前已知有數十種以上的藥物(包括麻黃素)可能造成安非他命篩檢試驗偽陽性的反應,所以,對於陽性檢體必須加做「確認試驗」來進一步確定,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法具專一特異性,可以分析測定特定物質例如麻黃素或安非他命的個別濃度,以避免誤判。本件被告之尿液初步檢驗之方式為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為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依此推算,被告確有於被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某時或前四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O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執行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四七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O三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多次犯施用毒品罪,仍不知悔改,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