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車牌號碼000—一四九號輕型機車引擎上偽造之引擎號碼「三XG—0000000」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向不知情之 張真仁 購買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山葉牌中古輕型機車一台,再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已滅失)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八十七年二月份出廠之山葉牌輕型機車一台,再於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利用不知名之鐵器(已滅失)將上開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刻上渠所購買之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三XG—0000000號而偽造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丙○○隨即將該中古機車之車牌辦理繳銷。又其明知該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並非三XG—0000000號,竟利用不知情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職員,將該竊得之機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重新驗車以取得新牌照VLA—一四九號,使該監理站辦理機車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復將VLA—一四九號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不知情之甲○○(丙○○之兄)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段○○○號之「嘉譽車業行」,以欺罔方式將上開竊得之機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顧客丁○○,使丁○○誤信該機車來源正當而交付上揭價金。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萬聯倉儲發現原報廢之車牌號碼000—三五五號機車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戊○○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販賣予證人丁○○之機車經送請台灣山業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機車之車體與引擎均為該公司生產之四DY車型,惟與其上所刻之引擎號碼「三XG—0000000」號,分屬不同車型,亦即該機車引擎號碼顯遭變造過,有該公司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又被告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辦理繳銷、重新領牌,並陸續過戶丁○○、乙○○等情,並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二份、台中監理站機車車籍作業報表一紙及異動歷史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
(一)核被告丙○○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其將上開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刻上渠所購買之中古機車之引擎號碼三XG—0000000號,原來號碼已不存在,乃創造一新號碼,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又其隱瞞該機車係贓車之事實而售予證人丁○○,使丁○○交付價金,同時亦係對於偽造之引擎號碼有所主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因兩者有階段關係,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被告明知該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並非三XG—0000000號,竟以該竊得之機車向台中市監理站申請重新驗車以取得新牌照VLA—一四九號,使辦理機車監理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犯行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顯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年僅七月稚子(000年0月000日生)需扶養,有卷附戶籍謄本一份可稽,身負家庭經濟重擔,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車牌號碼000—一四九號輕型機車引擎上偽造之引擎號碼「三XG—0000000」部分,係被告丙○○所偽造,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竊盜用之鑰匙及偽造引擎號碼之不知名鐵器各一支,均已遺失,亦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時隔
二、三年並未扣案,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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