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暨送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0、三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海洛因塑膠袋肆只、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截,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殘留海洛因塑膠袋肆只、摻有海洛因香煙壹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案件,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無悛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在其彰化縣○○鄉○○路○段二十二之一號住處外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用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七月二十四日,在同上址道路旁,以利用不詳友人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使生煙霧嗅吸時在旁同吸,亦各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只。(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經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調驗作業時採得其尿液,嗣送驗後查知。(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前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又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供承不諱,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朋友吸時,可能不小心去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揆諸安非他命市價不低,吸用者無不珍視,殆以少量加熱使生煙霧方式近嗅吸之,且只吸不吐。如有逸漏,亦必絕少,當不若普通吸用香煙,吞吐之際,旁人均得忍受二手煙害之景況。是被告既自承知其不詳友人於身旁施用安非他命時,不思暫避,反得以吸得逸漏之少許,足徵被告有施用之故意,無得諉以係受「二手煙害」而得自欺脫解犯行至灼。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所採尿液檢驗結果,均呈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所採取者,更驗出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覆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煙檢字第八九一七七四、八九二八七三號)、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與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四只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截扣案供稽。故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案件,與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證。不知悔改,又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依法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起訴書雖無載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核該些部分,係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各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扣案塑膠袋四只殘留海洛因,香煙一截摻有海洛因,在物理上因海洛因均難與所沾附之塑膠袋及香煙完全析離,自應將扣案物視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