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未經許可僱用原先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亞公司)名義聲請來臺於林口廠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許可已屬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勞工TIDJAIDEELUMYONG(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閣樓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親 賴蘇玉愛 及幫忙打雜之家庭幫傭工作,並給予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薪資。嗣因其姐 賴婉琴 所合法申請聘僱來台從事家庭幫傭之泰國籍外勞WILAIPONGKHAN,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抵台,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終止聘僱TIDJAIDEELUMYONG。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查獲TIDJAIDEELUMYONG,始獲悉乙○○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外籍勞工情事,辯稱:該外勞固有到伊家中求職,但因條件不合,並沒有同意僱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查獲之外勞TIDJAIDEELUMYONG
於警訊中指證綦詳,諸如:其供稱受僱於被告從事看護被告母親及家庭之打掃工作,月薪一萬六仟元,並要負責洗被告及其母親之衣服,而被告之工作係在家縫製衣服,因此空餘時間,亦會幫忙縫衣服,一直工作至被告另聘僱的外勞到臺灣時才被解雇離開。並對被告家中之成員、陳設,乃至租屋費用等均能翔實說明(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之家中狀況情節相符。證人並帶同警員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當面指認被告及其母親 賴蘇愛玉 無誤,倘被告未嘗聘僱TIDJAIDEELUMYONG,何以TIDJAIDEELUMYONG對於被告家中事務如此熟稔?㈡證人TIDJAIDEELUMYONG證稱:其受僱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而被告家中另合法申請僱用之泰國籍外勞WILAIPONGKHAN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入境,此有該名外勞之外僑居留證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一六四九九號函覆之聘僱許可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憑,顯見WILAIPONGKHAN抵台日期,恰與被告解雇TIDJAIDEELUMYONG之日期銜接,核與證人TIDJAIDEELUMYONG指稱被告係因嗣後申請到合法外勞,才叫伊離開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伊原有合法聘僱外勞,並沒有必要再僱用TIDJAIDEELUMYONG云云,應無足採。
㈢又證人即被告承租上址房屋之屋主女兒甲○○到庭結證稱:曾見過TIDJAI
DEELUMYONG二、三次,其中一次是警察帶至上址拍照,伊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答稱該外勞係朋友,事情都處理好了;伊在被告租屋處之一樓洗衣店及另一個店輪流來去,到被告上址住處的店,時間大約均在中午十二時以後,曾有幾次看見TIDJAIDEELUMYONG來找被告,有時係伊到達前就在該處,有時差不多十二時或下午一時許來的,但伊習慣上約下午四、五時許離開時,未見TIDJAIDEELUMYONG離去(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足見TIDJAIDEELUMYONG在被告住處所停留之時間遠超過一般朋友拜訪,倘被告曾多次拒絕僱用該名外勞,何以會容忍其停留如此之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徵以被告自稱與該名外勞毫無干係,又為何告訴證人甲○○係其友人?顯見其係有意掩飾非法僱用外勞之情,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㈣另被告雖提出其存款資料及租屋契約書影本,辯稱其並無資力僱用外勞云云,然
查個人金融機構存款資料並非能與實際資力劃上等號,此乃眾所周知之理,被告實際資力如何,無法由此證明。退而言之,縱使其並無足夠資力聘僱外勞,惟參以其姐賴婉琴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外勞WILAIPONGKHAN亦同在被告上址住處從事看護其母賴蘇玉愛及家庭幫傭工作,可見聘僱外勞之出資,應非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非諉卸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泰國籍外勞TIDJAIDEELUMYONG,確係原雇主台塑公司所聘僱來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入境,於該公司林口廠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許可期限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四八二三四四號函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為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人數為一人,核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