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七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467號聯結車,沿台南縣台一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八七公里五十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岔路口時,以時速六十五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適時恰有丙○○(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騎乘車牌號碼000—129號重機車後附載有 張貴美 亦同時行經上址,而丙○○亦應注意於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準備於岔路口左轉,致行駛在後由甲○○所駕駛之聯結車見狀閃避不及,於同月二十二日零時一分許至後追撞至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丙○○及其所附載之張貴美人車到地,並造成張貴美受有頭腰部撞傷合併多處骨折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酒後駕駛聯結車及重型機車肇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貴美之子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丙○○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被告甲○○於連結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導致被告甲○○所駕駛之聯結車撞擊至被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丙○○及其所附載之張貴美人車到地等事實,亦有車禍現場照片、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張貴美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不得超速行駛;機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甲○○、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雙方發生車禍導致被告丙○○所附載之被害人張貴美受傷死亡。可証被告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公訴人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有頭腰部撞傷合併多處骨折當場死亡。則被告二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被告丙○○過失致死之犯行已臻明確。次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一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以刑罰。本件被告甲○○所測得吐氣含酒精成份雖未逾前開每公升○.五五毫克之標準,惟該測試乃於事故發生後一小時所測得,並非事故當時所測,且由被告事故發生後一小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高達每公升○.二五毫克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應遠高每公升○.二五毫克,況被告確因飲酒過多致造成車禍,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二罪,罪質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八十三年間,曾犯殺人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深夜喝酒肇事撞人過失責任嚴重,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於七十五年間,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減刑為二年四月,業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