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為後述行為:
(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呂汎盈 所有(公訴人誤載為甲○○),停放於該址路邊,車牌號碼000—五一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當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萬壽路二段七八九巷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址路邊,車牌號碼000—0八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二十六之二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段○○○巷○號前,持其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在八德市○○路某處拾得他人所有之鑰匙一支(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竊取丙○○所有,停放自家門前,車牌號碼000—0七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拾得之鑰匙一支。
(四)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先從防火巷兩側窗戶攀爬至女友 陳文容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住宅頂樓,將頂樓未上鎖之安全設備鐵蓋掀開進入屋內,竊取陳文容之舅舅己○○所有,置放於該址二樓神明桌上之金牌二面。得手後,再循原路攀爬上頂樓,再走至緊鄰之同址四號三樓,將未上鎖之落地玻璃窗打開,侵入其入竊取連叢所有,放置於該址三樓神明桌上之金牌十五面(金牌十七面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得手後,再前往尋找陳文容,並將上開十七面金牌藏置於陳文容房內枕頭下,嗣經己○○發覺報警,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陳文容房內查獲丁○○,並扣得上開金牌十七面。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汎盈之父甲○○及被害人 莊玉鎮 、丙○○、己○○、戊○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五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紙及扣案鑰匙三支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頂樓鐵蓋具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又被告係打開戊○住處之落地玻璃窗逕行走入,並非「踰越」。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之三次竊取機車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欄(四)之竊取戊○所有十五面金牌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竊取己○○二面金牌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後五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竊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五號卷內扣得之鑰匙一支(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六一九0號),則為被告隨手拾取,非屬其所有,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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