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三賢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佳里鎮往七股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七股鄉大埕村二五0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六十公里,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復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駛於其前之車輛緊急煞車,丙○○煞車不及而衝向對面車道,撞及由甲○○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斯時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行駛於甲○○車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之該車,甲○○因之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有罪部分: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開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路段之限速為六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佐。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丙○○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七九四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嚴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失及醫療、看護費用(有車損和解書及醫療收據等件在卷可按),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一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在其車道上正常行駛,告訴人遭丙○○撞擊後,伊在五、六公尺前看到,已無法閃避等語。按依道路使用人之信賴原則論之,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之義務。本件被告在其車道上行駛,對於突如其來遭撞擊而停住之告訴人車子,衡諸正常行駛反應,應屬無法閃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認為本件車禍之過失是被告丙○○造成的,當時情形乙○○反應一定來不及無法閃得掉等語。是公訴人認為被告超速且汽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云云,就上開證據推論,案發時在前行駛之告訴人車子被撞後突然煞停並有可能倒退、旋轉,在後行駛之被告乙○○見此無法預料之事況發生,而其發生復在幾秒之間,要求一般人在上開情形下及時閃避告訴人而不造成任何傷害,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有違行政規定,惟確無任何刑事過失責任,此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被告乙○○仍願意道義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