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
原告己○○
庚○○戊○○丙○○法定代理人 廖道光 訴訟代理人乙○○原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丁○○、庚○○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戊○○、丙○○、己○○、丁○○、庚○○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貳拾陸萬元、參拾萬元、貳拾參萬、貳拾參萬、貳拾參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二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為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 張香蘭 之同居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下工返回位於新永春隧道南口工信工程公司工寮時,見前來尋訪之被害人張香蘭已有醉意,並因打電話一事對之糾纏不已,即未予理會,於晚上十時許看完電視後,自行回房休息,被害人張香蘭見狀,則獨自於工寮內飲酒解悶,然於翌日(即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念及被告甲○○對之不予聞問,心生不悅,遂將被告甲○○叫醒,並在工寮內吵鬧,被告甲○○因而惱羞成怒,與被害人張香蘭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犯意,在工寮寢室門口走道上,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香蘭之身體,而被告甲○○依當時情形顯能預見,如以手掌重摑人之臉部,可能發生頭部受創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以右手掌猛力掌摑被害人張香蘭之左臉,致被害人張香蘭雙膝先跪地,並進而俯臥倒地不起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害人張香蘭則因被毆後受有二側上臂外側與二前臂近腕處皮下出血,右膝鈍傷,及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昏迷不醒,直至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為新永春隧道南口現場監工 陳柏宇 所發現,並派人聯絡被告甲○○趕回工寮處理,惟斯時被害人張香蘭已因傷重不治死亡。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
(二)原告均係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左述項目之金額:
1喪葬費用:原告乙○○為辦理被害人張香蘭之喪葬事宜,單獨支出喪葬費用合計九萬零七百元。
2扶養費用:原告戊○○係000年0月00日生,尚得受被害人張香蘭扶養二
年四個月,以每年十三萬二千元(每月一萬一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公示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之扶養費用為二十九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另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尚得受被害人張香蘭扶養六年十個月,以每年十三萬二千元(每月一萬一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公示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之扶養費用為七十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均為被害人張香蘭之子女,被告手段兇殘,至今未有悔意,令原告極為痛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前開刑事案件之證據外,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想拿二、三十萬元賠償,但目前在監獄服刑中,沒有錢陪,要等到服刑完畢才有錢可以賠。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補審第二、三、四號補償事件卷宗,並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八
十九、九十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附於證物袋內)。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與被害人張香蘭爭吵後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香蘭,造成被害人張香蘭受有二側上臂外側與二前臂近腕處皮下出血,右膝鈍傷,及頭部著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昏迷不醒,嗣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勘驗,製有勘驗筆錄一件、相驗照片二十張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於被害人張香蘭身體之外觀可見「左側眼角上表淺挫傷及手腳多處皮下瘀血」(見前開解剖紀錄)。而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張香蘭受有「左耳外側鈍挫傷三‧五×三公分,表淺」、「二側上臂外側均可見瘀血皮下出血各八×八公分,二前臂近腕處亦見瘀血皮下出血各三×五公分,右膝見鈍傷三×三公分,表淺」、「腦重一六00公克,有水腫,有出血見於蜘蛛網膜,右顳葉出血著明,延髓小腦均見出血延至脊髓(大孔之下),應是外傷所致」,此有該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七四六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參,且有證人 林煜盛 證述:我有聽到他們爭吵,我沒有看到被告打被害人,但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聲音等語相符,並有證人陳柏宇及簡明熧證述發現被害人張香蘭倒地之相關位置等語在卷可參,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認被害人張香蘭因酒後被毆打跌倒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有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參,另經本院刑事庭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亦認本件被害人張香蘭之死因為「顱內出血」,而其原因為外傷(被毆、跌倒),被害人就算酒後以一掌摑,如引起跌倒,即可以發生頭顱與地面碰撞引起之顱內出血致死,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0六九九號函存卷足參,此均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張香蘭顱內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造成被害人張香蘭死亡,原告均為被害人張香蘭之子女,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喪葬費用:原告乙○○主張由其單獨支付喪葬費用合計九萬零七百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乙份為證,然按殯葬費用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如非屬上述必要之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不應予以准許。查原告乙○○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中,受付桌、毛巾盒、毛巾、花籃、司機紅包、訃聞、文具之費用,均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項目合計七萬一千一百元,核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乙○○請求喪葬費用於七萬一千一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扶養費用:原告戊○○係000年0月00日生,其父親 廖道弘 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已死亡,嗣由被害人張香蘭獨力扶養,被害人張香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時至原告戊○○成年前,尚有二年又一百十九天(即二點三二六年),被害人張香蘭對於原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計算至原告戊○○成年為止,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為七萬四千元,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74000/(1+0.05*1)0+0.326*(74000/(1+0.05*2)-74000/(1+0.05*1))]=1664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十六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另原告丙○○係000年0月0日生,其父親廖道弘於九十年三月四日已死亡,嗣由被害人張香蘭獨力扶養,被害人張香蘭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時至原告丙○○成年前,尚有六年又二百六十二天(即六點七一八年),依照前述同一標準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000+74000/(1+0.05*1)+74000/(1+0.05*2)+74000/(1+0.05*3)+74000/(1+0.05*4)+74000/(1+0.05*5)+0.0000000*(74000/(1+
0.05*6)-74000/(1+0.05*5))]=437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四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原告戊○○、丙○○所請求之扶養費用逾越上開金額之部分,即屬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均為被害人張香蘭之子女,因被告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張香蘭死亡,迄今被告仍未為任何之賠償,原告精神上顯然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害人張香蘭酒醉後與被告發生爭執所引起之情事,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身份、地位及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戊○○、丙○○前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並分別獲得扶養費用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七元之補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書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二、三、四號卷宗審核屬實,原告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扣除前述已獲補償之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權依法已移轉由該署取得),是原告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用於扣除已獲補償之部分後,分別為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及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七元。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原告己○○、丁○○、庚○○各得請求七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原告戊○○七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原告丙○○九十一萬八千九百十七元、原告己○○、丁○○、庚○○各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俊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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