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正沿中正北路行駛由對向行駛而來,」應更正為「沿中正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及應適用法條欄有關自首部分所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甲○○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身體多處外傷,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素行尚可,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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