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
4月27日13時30分許,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甲○○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97年4月28日5時37分許,經警採得甲○○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22日經釋放出所,並於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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