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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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參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貳台、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佰陸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五行之「93年度簡字第2299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2299號」;犯罪事實第八行、第九行記載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地應更正為:「於97年8月5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199之4號7樓之居處」;另證據應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7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另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265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MDMA2顆、愷他命1大包及3小包、一粒眠371顆,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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