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叁拾捌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 黃游麵 、 李清貴 、 陳金鑑 、 李金龍 (後4人均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東海(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黃游麵所經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6之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2號)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樂透彩券投注站內,以骰子及瓷碗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6人輪流作莊,以擲骰子於瓷碗內比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旋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8顆、瓷碗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黃游麵、李清貴、陳金鑑、李金龍、林東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及骰子38顆、瓷碗1個、賭資1萬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扣得之賭資共計1萬2000元,情節非微,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瓷碗1個及骰子38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萬2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足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