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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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丁○、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伍月,乙○○、丁○、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拾玖台、電腦(含鍵盤)壹組、印表機壹台、計算機拾柒台、前期六合彩簽單參箱、當期六合彩簽單(97年9月4日)貳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3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其等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19台、電腦(含鍵盤)1組、印表機1台、計算機17台、前期六合彩簽單3箱、當期六合彩簽單(97年9月4日)26張,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共犯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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