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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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前於94年9月16日向聲請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9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以本息攤還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96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經查始知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選任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借款約定書影本、本院97年3月28日輔家科春殷20331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2617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被繼承人甲○○既已無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第三人丙○○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以及遺產情況瞭解應較深,有利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便利、公信起見,爰選任第三人丙○○為相對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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