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債權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又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5萬元,約定於83年3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0.75%計付,且依據借據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如有一期未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項利率20%加計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擔保品後,被告尚積欠310萬3,121元及自84年9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
10.75%計算之利息,與自8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是被告所有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債務,惟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出售他人,買賣雙方並約定由買方承擔該借款債務,抵押債務人亦變更為買方,原告銀行除同意外,復承諾代辦抵押債務人移轉變手續,本件債務既由當時之不動產買受人承擔,被告即未積欠原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拍字第840號民事裁定及該院84年9月30日士院仁民執富字第163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以上皆為影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繳款紀錄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辯各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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