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7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3月10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10月2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40,982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76,336元、利息264,646元、),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納,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76,336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爰為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及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均為影本)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982元,及其中本金376,336元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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