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梁照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5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6月17日10時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至上址銀行大聲咆哮,騷擾客人及行員,經保全勸阻後仍持續該行為,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上開銀行分行經理 劉峻嘉 於警詢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主觀認為遭受金錢損失,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銀行,大聲咆哮及騷擾他人,且案發時間為白天上午時段,為該銀行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前開行為,已逾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構成藉端滋擾上開銀行。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違序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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