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23號
聲請人 仇正民
被繼承人宓又吟(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宓又吟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聲請人仇正民、仇介民、仇正貞係被繼承人之姊妹 仇宓亞蒙 之子女,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宓又吟於114年3月7日死亡時,無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 宓崇義 、母親宓 沈菊棣 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生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仇宓亞蒙、 李宓斯德 、 宓寅吟 應為其法定繼承人。又聲請人仇正民、仇介民、仇正貞主張係仇宓亞蒙之子女,固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三順位繼承人仇宓亞蒙既尚生存而為繼承人,縱其嗣於114年4月21日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且仇宓亞蒙於死亡前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仇宓亞蒙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聲請人僅係因繼承仇宓亞蒙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李宓斯德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