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志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一三一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志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6日釋放。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扣得其主動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31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4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76號),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3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7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卷第111頁),堪認屬違禁物無誤,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則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又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其上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