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洪堯 在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趙中明 發支付命
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995號)。惟債務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得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