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游益謙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
被 告 洪阿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斜線所示,面積二十六點九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游玉 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游玉於民國106年5
月22日去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詎被告自88年起,即以如
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26.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
爭鐵皮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有使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惟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游玉所有,游玉死亡後由原告單獨
繼承,被告自88年起即以系爭鐵皮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此亦
有履勘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
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自應由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被告並
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拆除系爭鐵皮
屋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同時自陳系爭鐵皮屋並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第61頁言詞辯論
筆錄),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60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憑。被告自88年起即以系爭鐵皮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
起訴前五年即103年11月16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
8年11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
查:
1、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內門區小烏山182線道南屏路巷內,
附近均為一般住家,商業活動並不發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附近工商繁榮程度、土地利用情形及被告所
受利益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
屬相當。
2、系爭土地自107年起始有申報地價144元/平方公尺,於
此之前均無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之記載,此有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6.92平方公尺,基此計算,被
告自103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應返還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計算式:占用面積26.92平
方公尺X申報地價144元/平方公尺X年息百分之5X5
年=969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9元,應屬有
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被告
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969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潘維欣